中国史

大明律全文内容-大明律历史地位
2021-10-28 11:15:01

  《大明律》是明朝的主要法令条例,由明太祖朱元璋总结历代法律施行的经验和教训而详细制定而成。

  简介

  《大明律》适应形势的发展,变通了体例,调整了刑名,肯定了明初人身地位的变化,注重了经济立法,在体例上表现了各部门法的相对独立性,并扩大了民法的范围,同时在“礼”与“法”的结合方面呈现出新的特点。

  《大明律》共分30卷,篇目有名例一卷,包括五刑、十恶、八议以及吏律二卷、户律七卷、礼律二卷、兵律五卷、刑律十一卷、工律二卷,共460条。这种以六部分作六律总目的编排方式,是承《元典章》而来的,与《唐律》面目已不尽相同,在内容上也较《唐律》有许多变更。又增加了“奸党”一条,这是前代所没有的。在量刑上大抵是罪轻者更为减轻,罪重者更为加重。前者主要指地主阶级内部的诉讼,后者主要指对谋反、大逆等民变的严厉措施。不准“奸党”“交结近侍官员”,“上言大臣德政”等,反映了明朝初年朱元璋防止臣下揽权、交结党援的集权思想。

  在刑法上,《大明律》渊源于《唐律》,以笞、杖、徒、流、死为五刑,即所谓正刑,其它如律例内的杂犯、斩、绞、迁徙、充军、枷号、刺字、论赎、凌迟、枭首、戮尸等,有的承自前代,有的为明代所创。所谓廷杖就是朱元璋开始实行的,其它《大明律》未规定的酷法漤刑也层出不穷。至于锦衣卫的“诏狱”杀人最惨,为害最甚。其后又有东厂西厂、内厂相继设立,酷刑峻法,愈演愈烈,直到明亡。

  明代比较重视法制的建设与实践,其中历经三次大规模修订的《大明律》就是其中最重要的成果。《大明律》在中国古代法典编纂史上具有革故鼎新的意义。它不仅继承了明代以前的中国古代法律制定的优良传统,也是中国明代以前各个朝代法典文献编纂的历史总结,而且还开了清代乃至近代中国立法活动的发展。《大明律》在明代实施的过程中,虽然也不断受到“朕言即法”的干扰,但这些干扰始终未能影响它的正统法典的地位。

  大明律制定过程是吴元年(1367)十月﹐明太祖命左丞相李善长﹑御史中丞刘基等议定律令。十二月﹐编成《律令》四百三十条﹐其中律二百八十五条﹐令一百四十五条。同时又颁《律令直解》﹐以训释《律令》文意。洪武六年十一月﹐明太祖命刑部尚书刘惟谦等以《律令》为基础﹐详定《大明律》。

  洪武七年二月修成﹐颁行天下。其篇目仿《唐律》分为《卫禁》《斗讼》《诈伪》《杂律》《捕亡》《断狱》《名例》等十二篇。三十卷﹐六百零六条。二十二年又对此作较大的修改﹐以《名例律》冠於篇首﹐按六部职掌分为吏﹑户﹑礼﹑兵﹑刑﹑工六律﹐共三十卷﹐四百六十条﹐传统的法律体例结构至此面目为之大变。三十年五月重新颁布﹐同时规定废除其他榜文和禁例﹐决狱以此为准。

  由于明太祖严禁嗣君“变乱成法”﹐此次重颁《大明律》后﹐终明之世未再修订。有变通之处﹐则发布诏令或制定条例﹐辅律而行。弘治十三年(1500)制定《问刑条例》二百七十九条。嘉靖二十九年(1550)重修﹐增内三百七十六条﹔万历十三年(1585)又重修﹐增内三百八十二条。此后律﹑例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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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明律

  历史渊源

  《大明律》的几经修订,都是在立足于明代社会发展的现实基础上进行的。但作为中国古代法律的总结,《大明律》有着其深远的历史渊源。自战国魏李悝制订《法经》时起,中国古代社会开始有了以刑律为主的综合法典。《法经》分《盗法》《贼法》《囚法》《捕法》《杂法》《具法》凡六篇。其中前五篇主要是刑法,具法为刑法执行的具体规定,如罪与非罪、处罚的加重与减免、刑事责任能力等,相当于后来各朝法典的《名例》,亦即现代法典中的《总则》。后来,秦孝公任用商鞅变法,尊崇《法经》,在增加了一些军事、经济立法内容的同时,改《法经》为《秦律》,使法律更具有广泛推广和使用的意义。及“汉承秦制,萧何定律,除参夷连坐之罪,增部主见知之条,益事律《兴》《厩》《户》三篇,合为九篇”。这部《汉九章》以及在此基础上增订而成的法规《傍章律》,把调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规范条文化为专门民法篇,注入到法典中,使中国古代法典的编纂由刑律渗透到了民法领域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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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明律迄

  汉末,《汉律》已增加到六十七篇,三百五十九章,规模日渐庞大。汉至魏晋南北朝,是中国古代法律儒化时期,原本赤裸裸地维护统治秩序和财产关系的法律条文,被注入了许多维护礼教观念、等级秩序的新内容,体现在法律文本上的是增加了许多惩治干犯名份、尊卑相侵的条款。曹魏的《新律》“更依古义,制为五刑”,明显具有法律礼义化的倾向。而《晋律》则直接把儒经中“八议”上升到法律中。唐律疏议到了隋代,隋文帝的《开皇律》是中国古代法律削繁就简的整理时期。说其削繁就简,是因为其前的诸朝法典在儒化的过程中,条目日渐增多。《开皇律》经过整理,只有十二篇五百条,其篇目为名例、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贼盗、斗讼、诈伪、杂律、捕亡、断狱,较前诸律简便许多,颇便司法使用。简便之外,《开皇律》还废除了沿用很久的墨、劓、剕、宫、大辟等极残忍的旧五刑,确立了笞、杖、徒、流、死为新五刑。《开皇律》较前朝法典儒化更深,如依儒家的伦理观念,确立了“十恶”罪名。《开皇律》的理论思想为唐及其后历朝的法律所继承。唐初,唐高祖仿《开皇律》作《武德律》,废除严峻律文五十三条,篇目仍《开皇律》五百条之旧,但在量刑方面减轻了许多。有唐一代,《唐律》曾多次修订,其中有代表意义的是《贞观律》。其实《贞观律》在体例上仍《武德律》之旧,亦是十二篇五百条,但《贞观律》“减《开皇律》大辟八流者九十三条,比古死刑,殆除其半”。并且《贞观律》首置“十恶”、“八议”之条,把儒家礼教及伦理秩序提高到极其重要的位置,显示了礼法并重的特点。

  迄宋、元两代,法律的制订出现了有悖于古的现象,即宋《刑统》的律敕并行和执行中的“以敕破律”;元代的《大元通制》则似乎无法判定其为专门法典,却象是诸如“断例”、“条格”、“诏制”、“令”等各种司法案例、行政法令的混合体。明太祖采纳了李善长有关立法原则的建议:“历代之律,皆以汉《九章》为宗,至唐,始集其成。今制宜遵唐旧”。明太祖非常重视法律的社会作用,他认为“建国之初,当先立纲纪”,他还说过“礼法,国之纲纪;礼法立则人志定、上下安,建国之初,此为先务”。

  制定过程

  吴元年(1367)十月,朱元璋成立以左丞相李善长为律令总裁官,参知政事杨宪、傅瓛,御史中丞刘基,翰林学士陶安等二十人为议律官的立法机构,着手制定法律。他还钦定了此次修法的原则:法贵简当,使人易晓。若条绪繁多,或一事两端,可轻可重,吏得因缘为奸,非法意也。夫网密则水无大鱼,法密则国无全民,卿等悉心参究,日具刑名条目以上,吾亲酌议焉。

  十二月,编成《律令》四百三十条﹐其中律二百八十五条﹐令一百四十五条。同时又颁《律令直解》,以训释《律令》文意。洪武六年十一月﹐明太祖命刑部尚书刘惟谦等以《律令》为基础,详定大明律。次年二月修成﹐颁行天下。其篇目仿《唐律》分为《卫禁》《斗讼》《诈伪》《杂律》《捕亡》《断狱》《名例》等十二篇。三十卷六百零六条。二十二年又对此作较大的修改,以《名例律》冠于篇首,按六部职掌分为吏、户、礼、兵、刑、工六律,共三十卷,四百六十条,传统的法律体例结构至此面目为之大变。三十年五月重新颁布,同时规定废除其它榜文和禁例,决狱以此为准。由于明太祖严禁嗣君“变乱成法”,此次重颁《大明律》后,终明之世未再修订。有变通之处,则发布诏令或制定条例,辅律而行。弘治十三年(1500)制定《问刑条例》二百七十九条。嘉靖二十九年(1550)重修,增内三百七十六条;万历十三年(1585)又重修,增内三百八十二条。此后律﹑例并行。

  修订过程

  《大明律》的修订是明代立法活动的主要内容。以朱元璋为代表的明代统治者,很注重法律规范的修订。在《大明律》颁布以前,朱元璋很早就开始了系统的立法活动。“太祖初渡江,颇有重典,……命(李善长)与中丞刘基等裁定律令,颁示中外”(《明史·刑法志》),“太祖平武昌,即议律令,……十二月书成。凡为令一百四十五条,律二百八十五条”(《明史·李善长传》)。可以看出,朱元璋在渡江占据金陵时,就已开始了法律的制订工作,而在吴元年,更是系统地制订了“律令”。是年“甲寅,律令成,命颁行之”(《明太祖实录》)。但这时所颁布的“律”、“令”还不是后来所说的《大明律》,而是分“律”和“令”两个互不相属的法律规范。其“律”是由元律衍化而成的刑事法规,而“令”则是调整各行政部门的行政法规。虽然吴元年“律”的详细内容今天难以窥见全貌,但从史料记载中可以看出,这部吴元年“律”对于《大明律》的修定,影响是十分明显的,也就是说,它是《大明律》的直接渊源。但这部吴元年“律”是一部“有乖中典”的峻法。这也许是明“太祖惩元纵驰之后,刑用重典”的缘故。到太祖洪武初年,朱元璋已注意到了它的“轻重失宜”,因此随着大局的稳定,于洪武元年八月开始了修订《大明律》的酝酿阶段。

  朱元璋大规模修订《大明律》共进行了三次。第一次开始于洪武六年十一月,次年二月书成进上,名曰《大明律》,篇目仿《唐律》,分“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盗贼”、“斗讼”、“诈伪”、“杂律”、“捕亡”、“断狱”、“名例”十二门。这部洪武七年《大明律》就体例来看,完全是《唐律》的翻版,就内容来说,则由四部分组成:一是采用吴元年“旧律”,二是“续律”,三是吴元年“旧令”上升为律,四是立国以来法律实践中的“因事制律”。体例虽旧,但律条内容为据明初社会状况因时而设,且较“吴元年律”有很大的进步。比如,有鉴于“吴元年律”量刑过重给社会稳定带来的不良影响,七年《大明律》对此有所救弊,摒去了一些较为严酷的条文,整体上科罪量刑远较《唐律》等著名法典严峻。

  七年《大明律》颁行以后,又经历了两次局部的修订。到洪武二十二年,由于朱元璋因事制例的习惯,七年《大明律》逐年增多的“条例”已经发展到了影响明律条文正确、实用的程度。因此刑部上言:“比年条例增损不一,以致断狱失当。请编类颁行,俾中外知所遵守。”朱元璋采纳刑部建议,决定以七年《大明律》为基础,对《大明律》作大手术。根据当时丞相已废、六部分掌中书省职权的实际情况,这次修订的《大明律》,完全打破了原仿《唐律》旧例的做法,按六部职掌分为吏、户、礼、兵、刑、工六律。冠《名例律》于篇首,合为三十卷,凡四百六十条。二十二年《大明律》使隋唐以来沿袭了八百多年的中国古代法典体制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这是二十二年《大明律》的典型特点。但就科罪量刑方面来说,二十二年《大明律》中依然保留了许多“畸重”的条款,即仍体现着朱元璋“刑用重典”的立法精神。

  洪武二十五年,皇太孙朱允炆立,并开始参预政事。据史书记载,太孙生性宽仁,深感二十二年《大明律》用刑苛重,乃请于朱元璋曰:“明刑所以弼教,凡与五伦相涉者宜屈法以伸情。”朱元璋深然其说,命他捡出二十二年《大明律》中刑重条文凡七十条款改定之。至洪武三十年,《大明律》最后定本刊行。几经修改,三十年《大明律》在刑罚方面明显较前有所减轻。朱元璋为了纠补这种刑轻现象,贯彻其以“刚猛治国”的既定方针,在三十年《大明律》刊布时,特将其另行制订的《大诰》条目,撮其要略,附载于《律》后,并申令:“今后法司只依《律》与《大诰》议罪。”因此,律、诰并行,以诰补律,是三十年《大明律》的典型特色。

  经过洪武七年、二十二年、三十年三次大规模修订,到三十年《大明律》正式颁布实施,明代大张旗鼓的修订《大明律》活动可以说基本结束。正如《明史·刑法志》总结的那样:“太祖之于律令也,草创于吴元年,更订于洪武六年,整齐于二十二年,至三十年始颁示天下。日久而虑精,一代法始定。”这里所说的“一代法始定”,其意是作为明代根本法典的《大明律》正式完成。该法典在洪武三十年最后颁布以后,由于朱元璋严令“定律不可轻改”,“子孙守之,群臣有稍议更改,即坐以变乱祖制之罪”。因此洪武以后的君臣们对《大明律》“历代相承,无敢轻改”。

  基本内容

  《名例律》一卷,四十七条,是全律的纲领。名例是刑名和法例的简称。它规定了对不同等级、不同犯罪行为论罪判刑的基本原则。其中“五刑”条规定刑有五种,即笞、杖、徒、流、死﹔在“六律”的具体条款中又有凌迟处死、边远充军、迁徒、刺字等刑罚﹔“十恶”条规定了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等十种所谓“常赦所不原”的重罪,集中地表明了明律维护封建统治和纲常名教的阶级实质。

  “八议”即议亲(皇亲国戚)、议故(皇帝故旧)、议功、议贤、议能、议勤、议贵(爵一品及文武官三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者)、议宾(承先代之后为国宾者),确定了皇族、贵戚、官绅的法律特权。这八种人犯罪,法司皆不许擅自鞫问,须实封奏闻,取自上裁。但《明律》“八议”中文武官员的特权与前代比较有所下降。

  《大明律》《吏律》包括《职制》《公式》二卷,三十三条。主要规定文武官吏应该遵循的职司法规及公务职责。其中“大臣专擅选官”、“文官封公侯”、“交结朋党紊乱朝政”、“交结近侍官员”、“擅为更改变乱成法”等死罪条款为明律所特有,反映出明代君权及封建专制的中央集权日趋强化的历史特点。

  《户律》分为《户役》《田宅》《婚姻》《仓库》《课程》《钱债》《市廛》七卷,共九十五条。此律是人口、户籍、宗族、田土、赋税、徭役、婚姻、钞法、库藏、盐法、茶法、矾法、商税、外贸、借贷、市场等有关社会经济、人身关系及婚姻民事内容的立法。调整经济关系的内容大为增加,《课程》《钱债》《市廛》专篇,反映出明代封建经济和商品货币关系的进一步发展。

  在土地制度、赋役制度、人身依附关系、宗法关系等方面也有时代特点。不限制私人土地拥有量,但严禁“欺隐田粮”﹔允许土地买卖,但规定典卖田宅必须税契、过割,并严禁正常土地买卖之外的土地兼并。有关钱粮等事明律科罪较唐律重,但“脱漏户口”、“商嫡子违法”、“别籍异财”、“居丧嫁娶”、“良贱为婚”等科罪却较轻。另外,还规定庶民不准蓄奴,田主不得随意役使佃客抬轿、佃户对田主只行“以少事长”(即以弟事兄)之礼。

  《礼律》分《祭祀》《仪制》二卷,二十六条。此律是对祭祀、天地、宗庙、社稷、山川及君臣、父子、夫妇之间各种礼仪的法律规定。律中除“留难朝见官员”、“阻挡上书陈言”、“假降邪神惑众”等直接侵犯皇权的行为外,对其馀“亏礼废节”行为(有的尚属“十恶”)的科罪大都较轻,“合和御药误不依本方”、“造御膳犯食禁”、“御幸舟船误不坚固”等,尽管属“十恶”范围,但仅定杖罪。“闻父母及夫之丧匿不举哀”,亦属“十恶”,仅为徒罪。

  《兵律》分《宫卫》《军政》《关津》《厩牧》《邮驿》五卷,共七十五条,此律是有关军戎兵事的立法。对军人犯法科罪较重,除在《名例律》中增立“军官有犯”、“军官军人犯罪免徒流”等律条外,复设此专篇。

  《刑律》分为《贼盗》《人命》《斗殴》《骂詈》《诉讼》《受赃》《诈伪》《犯奸》《杂犯》《捕亡》《断狱》十一卷,共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了对刑事犯罪的论罪定刑及诉讼、追捕、审判的原则,是全律的重点。

  其中对“谋反”、“大逆”、“造妖书妖言”、“犟盗”、“官吏受赃”以及“犟奸”等论罪均较重。如“谋反大逆”罪,唐律规定本人处斩,父子年十六以上者绞﹔明律规定本人“凌迟处死”,祖父、父子、孙、兄弟及同居之人,不分异姓及伯叔父兄弟之子,不限籍之同异,年十六上皆斩﹔“犟盗”罪得财者不分首从皆斩﹔“官吏受赃”罪,明之死罪起点比唐低得多,此举意在加重制裁直接触犯封建统治的犯罪,与此同时,对“子孙违犯教令”、“子孙告发祖父母父母”、“和奸”以及雇工人殴、骂、奸、告家主等间接危害封建名教的罪罚则有所减轻。

  《工律》分《营造》《河防》二卷,十三条,是关於工程营建、官局造作以及河防、道路、桥梁方面的立法。工律设置专篇为明代所独有。

  主要特点

  它虽然以《唐律》为蓝本,但在形式和内容上都有发展。在形式上,结构更为合理,文字更为简明;在内容上,经济、军事、行政、诉讼方面的立法更为充实;在定罪判刑上,体现了“世轻世重”,“轻其轻罪,重其重罪”的原则,事关典礼及风俗教化等事,定罪较轻;贼盗及有关帑项钱粮等事,定罪较重。其律文结构和量刑原则对《大清律》有较大影响。

  制定伊始

  按《明史·刑法志》,元朝至正二十五年(1365),朱元璋占领武昌后,开始着手议订律令。1367年,朱自称吴王,命左丞相李善长为律令总裁官,编修法律。同年年底,律令修成,计令145条,律285条。(明朝中叶以后又有条例,万历时,刑部尚书舒化定律为正文、例为附注,律例相合,令就不再通行了)除此之外,又修了《律令直解》把适用于民间的律令条文及违犯法令的案例,分类编辑成册,颁发到州县。洪武六年(1373)冬,朱元璋令刑部尚书刘惟谦再次修订律令,第二年书成。经过实践考察之后,又经过三次修改和增删,洪武三十年(1397)才将大明律正式颁发,作为各级司法部门决狱量刑的依据。

  历史影响

  《大明律》作为中国封建社会后期一部重要的法典,有许多自己的特色,如条目简于唐律,精神严于宋律,按六部立篇目等,同它以前历代的律相比,无论形式或内容都有新的发展,明律的内容大多为清律所沿袭,对清代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大明律》在明代前期,曾程度不同地得到实行。明代中叶以后,政治日趋腐朽,宦官专擅愈演愈烈;统治者出于应付高度激化的社会危机和进行统治阶级内部斗争的需要,在“遵循祖制”的招牌下,大颁各种条例,因律起例,因例生例,结果条例纷繁,奸吏因缘为欺,以例代律,任意轻重;特别是终明一代,厂卫横行,特务恐怖遍于国中,使《大明律》备受破坏。

  对外影响

  唐朝以来,便与中国进行密切交流的日本,对《大明律》十分的重视。日本正德时代,积极购求有关《大明律》的书籍。江户时代的享保时期是研究《大明律》最为积极的时期,如高濑忠敦编著的《明律例释义》十四卷等。日本也由此将《大明律》的理论思想引入该国的法典中。如明治初期的诉讼制度,即反映了《大明律》的有关内容,譬如“听讼回避”、“亲属相为容隐”条的规定,与《大明律》基本相同。正如日本学者宇田尚在《日本文化与儒之影响》中所说的那样:“通观德川时代三百年之法规,抽出其全体之道德要素厥为儒教。”

  《大明律》对朝鲜有很深的影响,但朝鲜也不是简单的拿来。在许多方面,朝鲜仍从该国国情、民俗出发,对《大明律》有进行改动和创新,所谓“国时俗事或轻之或重之,或别立新条者多”。这说明朝鲜时代的立法者,在参考《大明律》的同时,又注意如何使之本土化。如在对“干民犯义”罪的处罚上,极端重视礼义的朝鲜便舍弃《大明律》而依唐律论断,因为此罪明律定为“杖一百,徒三年”,而唐律则或流或绞,表现了朝鲜严格奉行违礼从重的原则。与日本相比,《大明律》对朝鲜的影响则更为明显。公元14世纪,朝鲜王朝建立,太祖李成桂在即位的诏书中称:“自今京外刑决官,凡公私罪犯必核《大明律》,追夺宣敕者及谢贴该资产没官者,乃没家产;其附过还职,收赎解任等事,一依律文科断。勿蹈前弊,街衢革去。”《朝鲜经国典》也强调:“今我殿下德敦乎仁,礼得其序,可谓德为治之本矣。其议刑断狱以辅其治者,一以《大明律》为据。”说明此时《大明律》已经成为朝鲜有效的现行法律。之后朝鲜又以洪武二十二年、三十年的《大明律》为蓝本,译成《大明律直解》。朝鲜的法典受《大明律》及《明会典》的影响,可以说是“明律介入朝鲜法,支配着朝鲜人”(《东洋法史》)。

  由《大明律》对日本和朝鲜的影响,确证了《大明律》重要的历史地位。可以说,《大明律》是当时东方世界先进法文化的代表,在世界法制史上,《大明律》不失为一部独具特色而又居于当时世界法制前列的重要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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