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系或海洋法系,外文名叫做英语:Common Law,意思是取其“普遍通行”,起源于中世纪。中文翻译为“普通法”。
简介
英美法系亦称“普通法系”、“英国法系”、“判例法系”、“海洋法系”。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指英国从11世纪起主要以源于日耳曼习惯法的普通法为基础,逐渐形成的一种独特的法律制度以及仿效英国的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产生于英国,后扩大到曾经是英国殖民地、附属国的许多国家和地区,包括美国、加拿大、印度、巴基斯坦、孟加拉、马来西亚、新加坡、澳大利亚、新西兰以及非洲的个别国家和地区。是西方国家中与大陆法系并列的历史悠久和影响较大的法系,注重法典的延续性,以传统、判例和习惯为判案依据。
词语释意
普通法系对应的英文是Common law,但英文单词Common law却包含了多重含义,至少包括:
普通法系,即本条目包含的内容。普通法系起源于英国,然后推广于诸多使用英语的国家。“判例法”,即“普通法”,是普通法系的法律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相比之下,大陆法系更加依赖成文法典和法律、法规。然而,近年来在两大法系的相互影响中,英美法系的司法管辖区也逐渐依赖立法机关通过的成文法。同时大陆法系的司法管辖区也更加重视司法机关的判例。
判例法,即在普通法系的司法管辖区里,由法官在法庭上针对具体的法律问题而做出的判例,通过积累而形成的法律。判例法也被成为非成文法,因为对法律的理解常需要通过阅读判例,而非法律本身,来确定。与判例法对应的是由立法机关通过的成文法。
普通法法律,与之对应的是衡平法。由于普通法在体制上有不足及僵硬之处,无法在所有情况下对诉讼者有效救济。所以英国国民亦有直接向英国君主伸冤。由于此类案件增多,自爱德华一世开始,逐渐形成了由大法官来审理案件的传统。大法官所遵守的衡平法独立于之前所形成的普通法,且较普通法灵活。如信托等法律概念都为大法官所初创。至19世纪,英国国会颁布1873年最高司法院法令等一系列法案,合并了适用于普通法法庭以及适用于衡平法的大法官法院。直至今日,所有英国法院同时适用于普通法原则以及衡平法原则。
历史
起源
普通法一词起源于公元1150年左右的英格兰。在英格兰的盎格鲁-撒克逊时期,已经形成了领主分封领地的制度,但是权力较为分散。国王权力较小,并且行政和立法体系都比较地方化。来自诺曼底的诺曼人征服英格兰后,确立了更加紧密的封建制度。原本盎格鲁-撒克逊部落杂乱的习惯法也开始与来自诺曼底的法律融合。
诺曼的征服者威廉一世在1066年征服了英格兰。威廉一世登基后,为了维护其统治,承诺英格兰将维持忏悔者爱德华国王时期的各个地方的习惯法。然而,威廉一世也对英国的法律系统进行了一定改革。为了加强王权,威廉一世创立了巡回的审判制度,由国王及其王廷在领地之间巡回,以解决纠纷。
在亨利二世的统治期间,普通法得以形成并获得进一步发展。威廉一世统治时期时,御前会议(Curia Regis)成为了一个规模较小、负责辅助国王政务的咨询会议。亨利二世的改革将御前会议的司法职能剥离出来,形成了设立了中央的法院系统,所以御前会议即英国普通法法院的起源。同时,亨利二世也任命了以及专业的法官、将巡回法院定期化、确立了巡回法院制度以及和陪审团制度。通过法院的制度化和管辖范围的扩张,英国逐渐形成了通用于全国的“普通法”。后来,在大英帝国的殖民扩张和统治下,也传播到了美国、加拿大、新西兰、澳大利亚、印度等地。
立法精神
除非某一项目的法例因为客观环境的需要或为了解决争议而需要以成文法制定,否则,只需要根据当地过去对于该项目的习惯而评定谁是谁非。普通法是判例之法,而非制定之法。是法官在地方习惯法的基础上,归纳总结而形成的一套适用于整个社会的法律体系。
通俗地讲,这种法系根据人们日常生活中形成的公序良俗进行判别谁是谁非,不看重学历威望,用平民组成陪审团,即便没有明文规定,只要不符合陪审团判别是非的观念就是违法。这样可以避免不法分子钻法律的空子,而且可以解决更多容易产生争议的案件,也有利于人们道德素质的进步。
司法体系
法院组织
1、英国
上议院曾经是实际上的最高法院。
2009年成立英国最高法院。
2、美国
双轨制的法院组织。
美国有两套法院组织系统:联邦法院组织系统与州法院组织系统。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
“马布里诉麦迪逊”案件,确立了司法审查的宪法原则。
法系应用
法律的形式
在法律的形式上,判例法占有重要地位,从传统上讲,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占主导地位,但从19世纪,其制定法也不断增加,但是制定法仍然受判例法解释的制约。判例法一般是指高级法院的判决中所确立的法律原则或规则。这种原则或规则对以后的判决具有约束力或影响力。判例法不是成文法,由于这些规则是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创立的,因此,又称为法官法(judge-made law)。
除了判例法之外,英美法系国家还有一定数量的制定法,同时,还有一些法典。如美国的《统一商法典》、美国宪法等。但和大陆法系比较起来,它的制定法和法典还是很少的,而且对法律制度的影响远没有判例法大。
在判例法和制定法的关系上,是一种相互作用、相互制约的关系。制定法可以改变判例法,同时,制定法在适用的过程中,通过法官的解释,判例法又可以修正制定法,如果这种解释过分偏离了立法者的意图,又会被立法者以制定法的形式予以改变。
法律的分类
在法律的分类方面,英美法系没有严格的部门法概念,即没有系统性、逻辑性很强的法律分类,他们的法律分类比较偏重实用。其原因有以下几点:
1、英美法系从一开始就十分重视令状和诉讼的形式,这种诉讼形式的划分本身就缺乏逻辑性和系统性,因此就阻碍了英国法学家对法律分类的科学研究。
2、英美法系重判例法,而反对法典编纂,判例法偏重实践经验,而忽视抽象的概括和理论探讨。
3、英美法系在法院的设置上分为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划分从政治的角度看是国会和国王争夺权利的表现,从法律技术的角度看是衡平法对普通法缺陷的修改和补充,衡平法是以普通法为基础的。他的说明价值在于指出了一般正义和个别正义的冲突和矛盾。而没有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的区分。因此,对涉及政治权力的案件和普通私人案件在处理时没有明显的区分。这也阻碍了对法律的分类,尤其是难以形成公法和私法观念。
4、在英美法系的发展过程中,起主要推动作用的是法官和律师。而且其教育方式也是以学徒制为主,这就决定了他们更加关系具体案件。而轻视抽象理论意义上的法律分类。另外,像前面所提到的,英美法系有悠久的划分普通法和衡平法的传统,尽管在他们那里已经没有普通法法院和衡平法院的划分,但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区分仍然一直保留到现在。
法学教育
在法学教育方面,英美法系主要是美国将法学教育定位于职业教育,学生入学前已取得一个学士学位,教学方法是判例教学法,重视培养学生的实际操作能力。毕业后授予法律博士学位(JD),而且各学校有较大的自主权,不受教育行政机关的制约。在英国,大学的法学教育和大陆法系有些相似,也偏重于系统讲授,但大学毕业从事律师职业前要经过律师学院或律师协会的培训,而这时的教育主要是职业教育,仍然受学徒制教育传统的影响。
法律职业
在法律职业方面。职业流动性大,法官尤其是联邦法院的法官一般都是来自律师。而且律师在政治上非常活跃。法官和律师的社会地位也比大陆法系高。
法系区别
世界各国沿用的法律体系基本上可分为二类: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国内地采用大陆法系。大陆法系又称罗马法系、民法法系、法典法系或罗马日耳曼法系,是承袭古罗马法的传统,仿照《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样式而建立起来的法律制度。欧洲大陆上的法、德、意、荷兰、西班牙、葡萄牙等国和拉丁美洲、亚洲的许多国家的法律都属于大陆法系。香港和英联邦国家采用的是英美法系、英美法系又称英国法系、普通法系或判例法系。两大法系的主要差异有:
第一,法律渊源。从法律渊源传统来看,大陆法系具有制定法的传统,制定法为其主要法律渊源,判例一般不被作为正式法律渊源(除行政案件外),对法院审判无约束力;而英美法系具有判例传统,判例法为其正式法律渊源,即上级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有约束力。
第二,法典编纂。从法典编纂传统来看,大陆法系的一些基本法律一般采用系统的法典形式。而英美法系一般不倾向法典形式,其制定法一般是单行的法律和法规。当代英美法系虽然学习借鉴了大陆法系制定法传统,但也大都是对其判例的汇集和修订。
第三,法律结构。从法律结构传统来看,大陆法系的基本结构在公法和私法的分类基础上建立的,传统意义上的公法指宪法、行政法、刑法以及诉讼法;私法主要是指民法和商法,英美法系的基本结构是在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分类基础上建立的。从历史上看,成文法代表立法机关(议会)的法律,普通主要代表审判机关(法官)的法律(判例法)。所谓衡平法是在普通法不能弥补损失的情况下所适用的法律,衡平法是对普通法的补充规则。
第四,法律适用。从法律适用传统来看,大陆法系的法官在确定事实以后首先考虑制定法的规定,而且十分重视法律解释,以求制定法的完整性和适用性;英美法系法官在确定事实之后,首先考虑的是以往类似案件的判例,将本案与判例加以比较,从中找到本案的法律规则或原则,这种判例运用方法又称为“区别技术”。
普通法的特点
符合社会脉动
美国大法官卡多佐认为大陆法是异中求同,偏演绎法,而普通法则为同中求异,偏归纳法。普通法下的法官既可援用已拥有的判例来审判案件,也可以在有良好理由之下(如能举出现案件与前判例显著不同之处),运用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的技术创造新的判例(judge-made law);是故普通法的演进不如大陆法系需待立法机关费时审议,亦由于鲜少有一单一判例能涵盖所有情况,而能更完全地维护人民的权利。但仍需注意,普通法国家还是有一定数量的成文法法典,如美国的《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等,但仍未动摇判例之优先地位。以《统一商法典》为例,为美国统一州级法律委员会全国大会(National Conference of Commissioners on Uniform State Laws)于1952年草拟,目的为定份止争,并统一各州商人间商业规定,目前美国五十州皆采用。
遵循判决先例
为保护法安定性与人民对法的可预测性,普通法下的法官须遵奉两大原则:须“适用”具约束力之判例(Binding precedent),与需“参考”具说服力之判例(Persuasive precedent)。“具约束力之判例”通常由最高审级法院(如英国最高法院或美国最高法院)或同一管辖的上级法院定下。比如采用三审制的地区,地方法院(local courts)必须垂直地遵奉上级的上诉法院(Court of Appeals)与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的先例。
“具说服力之判例”则包含其他管辖法院或同管辖下级法院的判例,可参考但不受其拘束(binding)。另外,美国的司法由于采用联邦与州的双轨制,前者的权力来源为美国宪法第六条规定属于联邦的权力,以及修正案中增加的属于联邦的权力(比如授权联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第十六条修正案,以及事关民权的第十五条修正案)。这些领域适用联邦法。州的权力则在美国宪法第十修正案中被保障,州可在州权力范围内自行立法。一般的划分标准是:在某一个州的范围内发生案件,由州法院管辖;超越一州范围的案件则由联邦法院管辖。虽时常发生管辖的冲突,但在两系统间仍会水平地尊重,以维护法安定性。最后,联邦乃至州的最高法院有权推翻自己以前的判决,但是先例依然占据重要地位。
波斯纳法官等人批评美国最高法院的决定难以推翻,造成法律僵化。
17世纪英国法院陪审制度
应用地区
以普通法系构成法律系统基础之地区包括:
英格兰与威尔士之法律(英语:English law)(同为所处联邦内之苏格兰则使用混合体系法律(英语:Scots law))
北爱尔兰之法律(英语:Northern Ireland law law)
爱尔兰共和国之法律(英语:Law of the Republic of Ireland)
美国之联邦法律及各州份之州法律(但路易斯安那州之法律(英语:Louisiana law)为大陆法,以法国与西班牙殖民时期的罗马法为根本)
加拿大之联邦法律(英语:Canadian law)及各省份之省法律(但魁北克省则使用混合体系法律(英语:Quebec law),包括法国殖民时期的大陆法、公法、刑法及以普通法为基础之加拿大联邦法律(英语:Canadian law))
澳洲之联邦法律(英语:Australian Law)及各州份之法律。
肯雅之法律(英语:Law of Kenya)
新西兰之法律(英语:Law of New Zealand)
南非之法律(英语:Law of South Africa)
印度之法律(英语:Law of India)
马来西亚之法律
孟加拉国之法律(英语:Law of Bangladesh)
文莱之法律
巴基斯坦之法律(英语:Law of Pakistan)
新加坡之法律
安提瓜和巴布达之法律
巴巴多斯
巴哈马
伯利兹
多米尼克
格林纳达
牙买加
圣文森及格林纳丁
圣克里斯多福与尼维斯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其他英语系国家和地区或英联邦国家亦有采纳英美普通法系(但苏格兰则使用混合体系法律(英语:Scots law),马耳他亦然)。事实上,曾被英格兰、大不列颠王国或英国所殖民之国家和地区皆使用普通法,此前另曾受其他国家殖民之国家和地区除外,例如:
加拿大魁北克省使用混合体系法律(英语:Quebec law),包括局部采纳法国殖民时期的大陆法、公法与刑法,另有采纳以普通法为基础之加拿大联邦法律(英语:Canadian law);
南非使用混合体系法律(英语:Law of South Africa),包括承传自荷兰的大陆法法律、承传自英国的普通法法律及南非土著(英语:Demographics of South Africa)传统的习惯法法律(英语:Customary law in South Africa);
锡兰使用罗马荷兰法(英语:Roman Dutch law),在涉及尊重本土殖民者之公民权方面沿用较重要的大陆法系统;
印度普遍使用普通法,但果阿邦保留沿用葡萄牙之民法典;
圭亚那及圣卢西亚采用混合体系法律,包括大陆法和普通法。
菲律宾采用混合体系法律,包括承传自西班牙的大陆法法律、承传自美国的普通法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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